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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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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房屋的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房屋建筑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依规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应当坚持房屋安全、成本经济、功能现代、风貌乡土、绿色环保的原则,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提升乡村风貌。

  (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房屋建筑标准的贯彻实施,完善相关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下沉管理力量,对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做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现场管理和日常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房屋建设工作,完善相关制度。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工作,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信用管理;可按照县域整体布局,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设立2-3个农房建设监理服务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农村房屋建设活动提供监理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指导下,制定有农村房屋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协助村民办理农村房屋建设有关手续;对农村房屋建设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报告。

  鼓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等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项目。

  第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一定得执行房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给予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来管理,做好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实施主体,对房屋建设和使用负首要责任。建房人一定要选择符合标准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在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验收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存档。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二)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师或具有建设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业范围内,采用多种形式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可以单独承揽设计、施工、监理单项业务,也可以灵活采用“设计、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施工方式同时承揽多项业务。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承揽设计、监理业务的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考核,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农村自建低层房子设计通用图册,注重体现乡村建筑风格和风貌特色,免费供建房人选用。

  第十六条  建房人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开工前,必须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见附件1),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

  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建房人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当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见附件2),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开展下乡服务,引导建筑师、规划师等专家和技术骨干参与农房设计和建设的实施指导,提升农房安全性和建筑品质。

  第十八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子改建、扩建、翻建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新建项目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来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必须对项目是不是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进行现场巡查,察觉缺陷及时劝阻并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方对农村其他房屋建设项目负首要责任,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报备,及时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严格执行房屋建筑有关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承担的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工程质量和现场安全负责,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需要,统一购买技术服务,为农村房屋建筑活动提供技术上的支持,保障监督管理。

  购买的服务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需求统筹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安全风险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涉及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置;涉及农村其他房屋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置。

  (二)对擅自变更屋子的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三)对房子存在一般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人修缮;对房子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马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对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大力推广装配式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农村房屋建筑必须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本土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确需改变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的品质安全是不是满足用途改变后的要求做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审核后,依法提出申请并经有权机关审核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合乎条件的建房人开工、竣工资料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建房人提供管理或者技术服务,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日常巡查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

  第三十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子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子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参与建造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的,依法予以处罚,列入黑名单。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房屋建筑企业设立的农房建设分公司等,按照有关财税减免等政策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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